黄某系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全椒分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人。
2021年2月22日,黄某所有的轿车(以下简称该车)停放于该小区南门露天停车场的公共停车位上,当日下午14时左右,黄某发现车被小区1号楼脱落的外墙皮砸中,导致该车车顶、天窗、B柱、右后车门、右后车窗等部位受损。黄某当即找到某物业公司全椒分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并报警处理。
黄某委托安徽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共计30000元,黄某支付评估费600元。现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某房产公司对黄某单方面委托安徽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安徽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失总价格14800元。
某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本案中,涉案1号楼早已竣工备案交付业主,且业主已经办理了房产证,1号楼业主是1号楼的所有人和使用人;1号楼是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管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1号楼的管理人,其不需要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2.原告自述是1号楼脱落的外墙皮砸中原告的车辆的理由不成立。2021年2月22日1号楼的外墙皮未脱落,假设有外墙皮脱落也是意外,也是无法预见的,某物业公司也不承担管理责任。
3.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是原告报警时的自述,原告并没有提供属于1号楼的外墙皮脱落的具体部位、具体脱落的物品,也无脱落物品砸坏车辆的现场照片,因此不能证明是脱落物品砸坏原告车辆,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是当天下午14时左右就发现车辆损坏,而原告报警记录陈述发生时间是15时10分至15时32分,原告诉称与报警记录时间也明显矛盾,说明原告亦不知道自己的车辆损坏时间,不排除第三人损坏原告车辆的可能。
4.对4S店定损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定损单无日期、车牌号、车型等,且定损单与原告报警自述损坏部位也不一致,亦未提供付款转账凭证,也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30000元修理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定损单与报警车损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30000元修理费不予认可。
其认为原告的评估是单方面评估,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其须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某物业公司全椒分公司辩称:
1.当天下午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只是发现原告的车子有杂物,但并未发现杂物是该小区外墙脱落的杂物,造成原告的车子损伤;
2.原告事情发生后,作为物业公司多次联系当初施工方过来协调,最终觉得原告30000元的车损价格过高,赔偿不合理,故未协调成功;
3.原告车辆所停的位置是小区外围停车场,作为物业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停车费用;
4.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提出要求物业公司来赔偿业主车辆受损费用不合理,请法院就赔偿事项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该小区1号楼外墙皮脱落致黄某车被砸坏,经委托安徽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14800元,法院予以认定。
某物业公司全椒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人,负有对小区内设施的管理、维护的义务,对于黄某车辆损坏之事,其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车损失14800元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单方委托评估该车损失30000元,某房产公司、某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其诉请被告认偿评估费600元,法院亦不予支持。
黄某认为某房产公司系小区开发商,涉案一号楼在5年质保期内,主张某房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